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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法理分析与制度完善

发布时间:2013-12-18

 

        大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差别表现为持有股份之绝对比例,而实质差别则是股东控制公司事务能力的大小。公司的大股东往往利用优势地位滥用权利,侵害中小股东甚至公司的利益。这一问题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的社会融资功能,影响了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探讨如何保护中小股东权利,不仅是对实践困境的回应,也是遵循现代商事法理价值的必然要求。
  保护中小股东权利的法理基础
  对中小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价值取向。公平是对利益分配合理性的认定。就中小股东保护而言,判断法律现象是否公平,关键要看中小股东享有的股东权利与承担的股东义务之间是否相称。股东享有的最基本的股东权利是表决权和财产性权利,承担的最主要的义务是出资义务。股东是以履行出资义务作为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的,并根据出资义务的履行程度来确定其享有的股东权的大小,进而确定其在股东大会的股东地位。
  只要成为一个公司的中小股东,就说明他们已经履行或将要履行完毕其相应的出资义务,具备了股东资格,拥有与其出资比例相适应的财产利益。为确保这份财产利益,他们同时享有以表决权为基础的经营管理权。表决权的本意是为保护和实现股东自身利益而赋予的,在行使时,它却又不可避免地使股东获得了介入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机会。对于大股东而言,这种机会往往超越了股东为维护其自身利益所需要的权限,因为出资额越大,介入公司利益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可能性就越大。而对于中小股东而言,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中小股东介入公司利益和大股东利益的可能性比较小,因此,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常被大股东吞没,致使中小股东财产权益与其表决权相脱离,进而因缺少保护而受到大股东的侵害。由此可见,中小股东在履行相应出资义务后却往往无法实际享有与之相对应的表决权和财产权益,这对中小股东来说是不公平的。所以,需要通过对公司决策机制进行改造,引入新的投票机制,矫正大股东与中小股东间失衡的天平,进而实现法的公平价值。
  对中小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体现了保护弱者的法律价值。现代商法形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私法公法化”“法律社会化”的潮流中。在商事领域,政府不再放任公司以订立不合理章程、内幕交易等方式损害中小股东权益,商事立法精神由商事活动的绝对自由转变为相对自由,处于弱势的利益关系方的诉求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和重视。对弱者的保护,成为了现代商法发展的必要元素,体现了现代商法的新价值理念。
  当前我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中,大股东控制公司,“一股独大”的情况非常普遍,中小股东实际上居于弱者地位,权益极易受到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侵害。国家为扭转这种社会关系本身存在的“不公平”,力图以设置法律权利和义务上的“差别待遇”促使利益分配结果有利于具有“弱势身份”的一方,通过倾斜保护对失衡的社会关系做出必要的矫正,以此来缓和实质上的不平等,从而达到实质上的平等。所以,为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保证和激励投资者的投资热情,保证投资市场的公平,国家有必要在法律上对中小股东实施倾斜保护。
  对中小股东权利的法律保护体现了现代公司法的平衡理念。现代公司法在承认和确立大股东的法律地位的同时,应该更加注重对中小股东的特殊法律保护,赋予他们实体法和程序法上较强大的权力。确保公司大股东的地位和保护中小股东不受决议机关地位滥用之危害,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是《公司法》贯彻“少数服从多数”和“多数不得欺诈少数”这一民主原则的重要表现,它们应该相互联系,相互制衡,进而确保公司在平衡两种利益主体的利益实现中得到发展。
  中小股东权利保护不力的制度性根源
  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缺陷和滥用。由于资本多数决本身就意味着多数人对少数人的强制和压迫,因此它的不公平和不合理是显而易见的,它是公司法无奈的选择。资本多数决的实际结果便是:多数权利意味着全部权利,少数权利则意味着没有权利。
  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大股东通过行使表决权或者运用其控股股东资格所具有的影响力,极易掌握公司运营方向、控制公司财产流向,从而可能损害、限制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这就构成了资本多数决的滥用。
  中小股东的制衡能力薄弱。一方面,由于中小股东单独持股比例小且相对分散,较之公司的经营管理,他们更关心股利分配或股价涨跌;另一方面,中小股东一般都缺乏专业知识和信息,当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他们往往难以察觉,更没有相对便利的解决途径。因此,中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决策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在股东大会上也难以听到中小股东的呼声。虽然,《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了股东大会做出决议必须经过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未规定出席股东大会的最低表决数。因此,大股东可以通过表决数的优势召开股东大会,并确保体现其利益的决议在股东大会上顺利通过。
  大股东诚信义务的缺失。我国《公司法》虽然规定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并规定不得挪用资金、不得私立账户存储公司资金、不得接受交易佣金、不得与公司进行交易、不得与公司开展业务竞争等具体诚信义务。但却没有明确规定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只是运用了权利滥用禁止的表述,并规定了大股东的损害赔偿制度。所以,该条规定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
  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我国《公司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而对社会公众股的持股比例,《公司法》却不加限制。这种宽松的发行要求是造成我国股份公司畸形股权结构形成的重要因素之一。此外,我国股份公司主要是随着经济体制转轨而逐渐设立的,因此大多表现为国有股处于绝对控股地位,大股东对公司拥有绝对的控制权,股份公司的股东大会也逐渐蜕变成了“大股东会”。
  中小股东权利保护的法律机制设计
  对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立法约束。资本多数决原则虽然是《公司法》的原则之一,但它本身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加上公司大股东对这一原则的滥用,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极易受到侵害。所以,必须设计相应的法律对策来解决这个问题。
  完善大股东表决权限制。大股东表决权限制,是指规定一定的持股比例,股东所持股份超过这一比例部分的表决权弱于一般股份,该部分不再是一股一表决权,而是一股以上一表决权。对于大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应该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方面,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股东常常利用表决权的优势,使股东大会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决议,严重损害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法律或章程需要直接规定在一定情况下排除大股东表决权。另一方面,发行无表决权股,使其对资本多数决原则起到限制作用,从而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完善累积投票制度。我国的《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度。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这一规定使广大中小股东的代言人入选监事会和董事会有了现实的可能性,从而加强了中小股东的表决权和发言权。所以,应当进一步完善累积投票制的规定,扩大累积投票制的适用范围并将使用累积投票制以法律强制规定的形式确立下来,从而更好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建立大股东诚信义务机制。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侵害中小股东和公司利益的现象屡见不鲜。大股东的诚信义务是约束大股东的一个基本原则。而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只是从权力滥用的角度规范大股东,且规定过于原则化。因此,我国《公司法》应将大股东诚信义务作为一个基本的原则,并通过具体判例建立诚信义务框架下的具体规则,待规则足够明确,可以将其作为一个指导性的规则固定下来。
  完善公司股权结构。目前我国广大中小股东持有的多为流通股,而大股东持有的多是非流通股,这种股权结构使得中小股东和大股东形成了不同的利益集团,从而造成股份公司的股利分配政策不公平,在证券市场上中小股东利益受大股东侵害的事件屡见不鲜。而对于今后新发行股票的公司,应当加大社会公众股的发行比例,从而使股份公司股权结构逐渐分散,最终使所有股份都上市流通。如此,才能使股东利益逐渐归于一致,从而使其共同维护自身的权益,而没有能力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另外,应当进一步完善股份公司现金股利派发的规定,改变股份公司只顾索取而不思回报的状况,提高广大中小股东的回报率,从而完善股份公司的股权结构。

 

来源:《人民论坛》